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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沖擊地壓礦井鑒定(評價)辦法(征求意見稿)》(見附件1)印送給你們(可登陸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網站“征求意見”欄目下載),請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市、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有關煤礦企業,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組織所屬各執法處研究提出意見建議,其他部門和單位結合工作實際組織研究提出意見建議,于2022年7月19日前將填寫后的《征求意見表》(見附件2)反饋至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政策法規與科技裝備司。
第一條 為進一步科學規范煤礦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包括沖擊地壓礦井評價、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三個部分,先后解決“是不是”“是否危險”“是否安全”問題。
第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是指根據地質因素,評價是否為沖擊地壓礦井;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是指根據地質因素和開采因素,評價沖擊地壓發生的可能性和危險等級;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防沖設計和防沖能力,評價沖擊地壓防治的可靠性和安全等級。
第四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結果可作為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依據,可作為煤礦安全生產、復工復產、產能核定、采掘速度變更等依據。
第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
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負責轄區內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監管監察工作。
第六條 煤礦企業將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定期匯總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七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市)煤礦沖擊地壓礦井鑒定電子檔案和數據庫,并將鑒定礦井名稱、鑒定結果、鑒定機構等與鑒定有關的信息公開。
第二章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
第八條 發生過沖擊地壓事故的礦井直接評價為沖擊地壓礦井。已經確定為沖擊地壓礦井,按照本辦法進行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不再進行礦井評價。
第九條 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進行沖擊地壓礦井評價:
(一)經鑒定開采煤層(頂底板巖層)具有沖擊傾向性;
(二)礦井開采深度≥1000m,且開采特厚煤層的礦井;
(三)地震臺網監測到井田范圍內發生震級2.0級以上礦震事件的礦井;
(四)省級及以上監管監察機構在檢查中提出責令進行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或主動提出鑒定的礦井。
第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工作開展前,煤礦應當完成開采煤層(頂底板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和礦井地應力測試工作。
第十一條 可采用當量開采深度判別法(見附錄1)或其他經實踐證實有效的方法進行沖擊地壓礦井評價。當礦井當量開采深度大于等于沖擊地壓臨界開采深度時,評價為沖擊地壓礦井;當礦井當量開采深度小于沖擊地壓臨界開采深度時,評價為非沖擊地壓礦井。
第十二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結果分為非沖擊地壓礦井和沖擊地壓礦井。
第三章 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
第十三條 對于評價為沖擊地壓礦井,工作面采掘作業前應開展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
第十四條 可采用綜合指數法(見附錄2)或其他經實踐證實有效的方法進行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
第十五條 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劃分為四級:無沖擊地壓危險、弱沖擊地壓危險、中等沖擊地壓危險、強沖擊地壓危險。
第十六條 對于評價為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進行防沖設計編制。
第四章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
第十七條 對于評價為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進一步開展安全性評價。
第十八條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需進行防沖能力評估和防沖安全系數計算。
第十九條 防沖能力評估(見附錄3)可根據防沖設計中需完成的防沖工程量,評估礦井在防沖管理體系、監測預警系統以及防沖裝備、施工人數等方面是否具備防沖能力。
第二十條 可采用應力和能量安全系數法(見附錄4)或其他經實踐證實有效的方法進行防沖安全系數計算。
應力安全系數為巷道沖擊地壓發生的臨界應力與實際應力之比,能量安全系數為巷道圍巖及支護系統吸收能量之和與礦井最大可釋放能量之比。
第二十一條 采掘工作面安全性評價劃分為三級:
A級:安全,礦井具備防沖能力,應力安全系數大于1.5且能量安全系數大于1.0,能夠保證沖擊地壓“零發生”,可以正常進行開采。
B級:基本安全,礦井具備防沖能力,應力安全系數大于1.0且能量安全系數大于1.5,能夠保證沖擊地壓“零破壞”,可以正常進行開采。
C級:不安全,礦井不具備防沖能力,或應力安全系數和能量安全系數低于A級、B級,應暫停工作面開采活動;優化防沖設計,提升礦井防沖能力,重新進行安全性評價達到安全或基本安全等級后方可正常開采。
第二十二條 中等、強沖擊地壓危險采掘工作面安全等級應達到A級,弱沖擊地壓危險采掘工作面安全等級應不低于B級。
第五章 鑒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評價周期一般為三年。當開拓新煤層、新水平等開采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或實際揭露情況與鑒定條件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及時重新進行評價。
第二十四條 采掘工作面開采過程中,應根據微震、應力、鉆屑等沖擊危險性監測結果動態調整防沖設計,保持采掘工作面處于安全或基本安全等級。
第二十五條 當監管監察機構現場檢查發現采掘工作面防沖設計未落實或落實不到位,可降低工作面安全等級。
第二十六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工作應由具備沖擊地壓礦井鑒定能力的煤礦企業或專門的沖擊地壓研究單位(以下簡稱鑒定機構)承擔。鑒定機構應當有固定的沖擊地壓防治專業研究隊伍(研究隊伍人數應不少于5人,其中高級職稱人數應不少于3人),且具有5年以上沖擊地壓防治研究經驗。
第二十七條 沖擊地壓礦井采掘工作面危險性評價和安全性評價不應由同一家鑒定機構完成。
第二十八條 煤礦是提出沖擊地壓礦井鑒定的主體,在鑒定過程中提供的相關數據及圖紙等資料與實際不符、弄虛作假甚至干擾鑒定工作,煤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和后果;煤礦未按照鑒定結果落實而導致發生沖擊地壓,煤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和后果。
第二十九條 沖擊地壓礦井鑒定機構對鑒定結果負責,出具虛假鑒定報告,將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和后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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