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煤礦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煤礦事故發生,保障煤礦生產安全,我部組織起草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廣安門南街70號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054,聯系電話:010-8393381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字樣。1.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2.關于《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產量大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二)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經營指標的;(三)礦井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礦井和計劃停產關閉礦井除外);(四)礦井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限員規定20%以上的。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規定制定安全技術措施的。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三)未按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五)未按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數據造假的;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正常使用的;(二)未按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規定的。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不具有同等能力的;(四)沒有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或者生產水平和采(盤)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六)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墻、風門不符合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采用傾斜長壁布置的,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八)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十)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沒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或者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三)在需探放水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五)有突(透、潰)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暴雨及以上)天氣或者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違規開拓掘進的;(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九)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消除水患威脅的。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而進行開采的;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的,開采有沖擊傾向性煤層未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的,或者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未進行采區、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的;(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立專門的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制專門設計的;(三)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或者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四)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采孤島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規定、違規布置巷道或留設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五)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防滅火專項設計或者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三)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繼續生產建設的;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二)井下電氣設備、電纜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三)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的,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四)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有兩回路電源線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段的;(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為復雜和極復雜的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沒有形成兩回路供電的。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批準后做出重大變更后未經再次審批擅自組織施工的;(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采煤的(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礦未采取整體托管形式進行承包的,或者將煤礦整體托管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沒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二)實行整體托管的煤礦,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進行生產的;(三)托管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四)實行整體托管的煤礦,承托方再次將煤礦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五)井工煤礦將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除外)、露天煤礦將采煤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以及將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分包或者承包后再次轉包的。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建設的;(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沒有分別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或者未按規定范圍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三)未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或者瓦斯等級鑒定弄虛作假的;(四)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的,以及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并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五)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下井人數,或者礦長或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偽造記錄,弄虛做假的;(六)礦井未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以及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及屏蔽的;(七)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規定安裝保護裝置、保護裝置失效的,或者超員運行的;(八)掘進工作面后部巷道或獨頭巷道維修(火點、高溫點處理)時,維修(處理)點以里繼續掘進或有人員進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九)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十)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報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同意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關于《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對現行《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原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5號,以下簡稱《判定標準》)進行了修訂,形成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判定標準》自2015年發布實施以來,為強化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保障煤礦安全生產發揮了重要作用。經過5年的實施,《判定標準》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原因如下:一是進一步適應監察執法工作需要。當前,逐步由事故追責向重大隱患追責過渡,但一些危害較大、后果嚴重的違法違規問題,沒有列入重大隱患,影響執法和追責的力度。在全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會上,部分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監察分局同志呼吁修訂《判定標準》,進一步強化監察執法力度。二是亟待將事故教訓納入重大隱患。分析近年來重特大事故發現,一些造成事故的重點違法違規問題未納入重大隱患,不足以形成警示,需要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將事故反映出的突出問題在《判定標準》中補充和完善。三是部分條款需進一步準確界定。監察執法中發現,部分條款存在疑義,需要進一步修改明確。四是同新規定保持一致。近年來,國家煤礦安監局在煤與瓦斯突出防治、沖擊地壓防治、防治水、防治采掘接續緊張、井下限員、瓦斯等級鑒定等方面出臺了一系列新的規定,需要將其中涉及到重大隱患的內容在《判定標準》中予以補充和修訂。(一)征集意見形成初稿。前期,為了解掌握《判定標準》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向各產煤省份煤礦安全監察監管部門征集了意見,結合近年來重特大事故原因以及執法檢查等工作中反映出的問題,吸收《煤礦安全規程》《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煤礦防治水細則》《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等規定的有關內容,形成了修訂初稿。(二)多種形式研究討論。前期組織河北、山西、內蒙古、河南、山東、貴州、云南等省份煤礦安全監察監管部門進行座談研討,修改完善后又通過網絡方式與河北、山西、安徽、山東、河南、寧夏6個省級煤監局進行了溝通討論,再次根據修改意見完善。(三)充分吸納執法一線意見。鑒于省級煤監局、煤監分局作為執法一線部門,日常監察執法經常使用《判定標準》,對隱患問題把握更為準確,特組織山西、安徽、河南、陜西4個省級煤監局對《判定標準》提出了具體的修訂意見。我們對所提意見進行逐條分析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四)全面征求意見建議。公開征求了各地煤監機構、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企業、煤炭工業協會以及國家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室)的修改意見,共收到意見和建議362條,經逐條梳理研究,并就部分意見同國家煤礦安監局安全監察司、事故調查司、科技裝備司有關同志進行了討論,采納和部分采納91條。國家煤礦安監局副局長宋元明同志專題聽取了有關情況匯報,提出了修改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送審稿。(五)局務會審議。4月20日,國家煤礦安監局第8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送審稿。這次修訂,主要是堅持結果導向和問題導向,瞄準管控重大風險、防范重特大事故這一目標,針對近年來煤礦事故中暴露的問題和監察執法中發現的不足,增加有關條款;針對容易引起歧義的條款,進一步準確表述;根據國家煤礦安監局近年來新出臺的《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煤礦防治水細則》《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等3個規定,對有關條款加以補充完善、調整。修改后,整體框架仍保持《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中規定的15個方面。由原來的65項,增加至80項。其中,增加16項,刪節合并、修改完善45項,20項未做修改。1.超能力超強度方面(第四條)增加2項。一是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經營指標的;二是礦井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2.瓦斯防治方面(第五條)增加1項。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規定制定安全技術措施的。3.通風系統方面(第八條)增加1項。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墻、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4.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條)增加2項。一是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二是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消除水患威脅的。5.沖擊地壓方面(第十一條)增加2項。一是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采孤島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規定、違規布置巷道或留設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二是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6.防滅火方面(第十二條)增加1項。違規啟封火區的。7.淘汰設備工藝方面(第十三條)增加1項。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的,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8.邊建設邊生產方面(第十五條)增加1項。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采煤的(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9.其他方面(第十八條)增加5項。一是未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或者瓦斯等級鑒定弄虛作假的;二是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規定安裝保護裝置、保護裝置失效的,或者超員運行的;三是掘進工作面后部巷道或獨頭巷道維修(火點、高溫點處理)時,維修(處理)點以里繼續掘進或有人員進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四是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五是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報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準同意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共修改完善45項,主要修改集中在7個方面,25項。其余是文字表述的完善。1.“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方面(第四條)主要修改2項。一是補充有關超定員的內容,將“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限員規定20%以上”列為超定員內容;二是對超能力的表述進行完善,明確超產幅度,避免引起誤解(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產量大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2.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實施防突措施方面(第六條)主要修改4項。一是將對突出礦井要求裝備安全監控系統內容,根據目前實際,統一放到第十八條,改為對所有礦井提出要求;二是根據《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對另外3款在表述上進行了修改。 3.通風系統方面(第八條)主要修改5項。一是將表述不清,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剃頭下山開采”完善為“盤區式開采,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并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等細化內容;二是有2項將煤與瓦斯統一改為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三是雙風機雙電源的使用范圍,擴展到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四是將主要通風機有關表述與《煤礦安全規程》規定一致。4.水害防治方面(第九條)主要修改5項。一是在排水系統方面,補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違規開拓掘進”等內容;二是有2項按照《煤礦防治水細則》進行統一表述;三是對強降雨天氣進行界定,明確為暴雨及以上;四是將破壞防隔水煤柱列為重大隱患內容。5.沖擊地壓方面(第十一條)主要修改3項。主要是根據《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增加了沖擊危險性評價和效果檢驗的內容。6.煤礦實行整體承包方面(第十六條)主要修改5項。一是將“井筒和延伸開拓工程”從采掘井巷維修獨立承包中剔除,解決專業建井隊伍施工問題。二是根據《煤礦整體托管安全管理辦法》,統一規范了表述。7.其他重大隱患方面(第十八條)主要修改1項。主要是將“隱瞞下井人數,或者礦長或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偽造記錄,弄虛做假的”作為重大隱患。
來源:應急管理部